(2015)滑八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栗某,女,1986年2月24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生。 原告栗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办理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原告和被告的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家庭便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忍让,可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并不领情,双方的矛盾自结婚以来一直没有间断过。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还拘禁原告。2013年底临近过年,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用脚将原告踢到在地上,并将原告的手机摔碎,原告姐姐劝阻,被告父亲竟然还打原告姐姐。2014年1月31日,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不仅是被告,被告还伙同其父亲对原告实施进行辱骂,原告实在仍受不了就跑回来娘家,被告一直追到门外,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并威胁原告,要杀死原告全家。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均在被告家中。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时间短也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如今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现依法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家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栗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请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原告栗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梁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栗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