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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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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八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

(2015)滑八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闫某甲,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恋爱基础,认识后即草率登记结婚,以致原被告互不了解彼此的脾气、性格。婚后被告极其不负责任,不愿意承担家庭义务,更没有为人父、为人夫的担当。被告干自己的活,吃自己的饭,花自己的钱,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被告婚后生活与婚前单身生活根本无差别,原告本想为了这个家庭,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也盼着被告能做到好丈夫、好父亲应尽的责任,与被告磨合磨合,继续生活下去,但被告的一言一行,所作所为,实在令人心灰意冷。

2011年春节前,被告买了一台电脑,经常回家就躲进他住的套房里,玩电脑,没日没夜,饿了就吃,困了就睡,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简直形同路人。2013年春节,本事阖家团圆的日子,被告却无缘无故不去原告娘家拜年,之后,原告哥嫂孩子满月,外祖父去世,这些婚丧嫁娶,被告从来不管不问,也据不参加。从此原被告矛盾加剧而分居,原告和女儿一直居住在娘家,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实在是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原告于2013年7月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贵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滑八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滑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自2013年原告和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已2年有余,历经两次法院判决,在这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仍旧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前次判决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闫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矛盾,原告带着女儿闫某甲在滑县留固镇某某村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滑八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滑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判决离婚,愿意放弃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独自承担女儿闫某甲抚养费。庭审中询问其女儿闫某甲,其女儿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为证(2013)滑八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滑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已经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陆续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了社会和谐和挽救这起即将破裂的婚姻,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可惜原、被告均没能好好珍惜机会,如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主张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闫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为宜,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较为有益,被告闫某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胡某某自理,被告闫某某依法对婚生女闫某甲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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