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即在双方父母包办下草率举行典礼仪式,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孙某甲,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二人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方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陈某某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姻不存在包办情形,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原告的姐姐介绍认识,认识后二人关系融洽,无话不谈,结婚以后,二人相处和睦,关系很好。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系原告网恋,因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经常自己在家上网,并在网上认识了一些目的不纯的朋友,一时因这些人的花言巧语所迷惑,且原告多次因上网聊天而拒不照看婚生子、女的生活,原被告双方多次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相信只要被告不放弃,原告可以清醒认识。原告诉称中的离婚协议,被告没有同意过,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 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经原告的表姐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孙某甲,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14年11月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陈某某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多建立沟通渠道,消除夫妻之间误会,为婚生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及教育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仕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