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杨某,女,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香,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识不到一月的情况下,便在被告的催促下以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甲。因双方婚前草率,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二人的性格根本不合,被告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在孩子刚刚出生的时候,被告就不顾原告剖腹产身体仍在恢复期的情况,跟原告大吵了几次,导致原告心理抑郁。在孩子两个月的时候,被告就因为一点小事,不顾原告仍在哺乳期的情况,莫名的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考虑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就多次忍让了被告,被告却不知悔改。2015年5月22日晚上9点多,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矛盾而吵架,被告听从其母亲的教唆,不管是头是脸的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身上多次打的黑紫青。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完孩子在医院住院的时候,被告没有和原告吵过架,相反被告和其母亲对原告照顾有加,轮流给原告进行按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杨某提交的结婚证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原告杨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史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