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部保华,男,1979年7月10日生。 原告郝礼秀,男,1972年4月12日生。 原告黄献彬,男,1975年5月8日生。 原告乔肖锋,男,1979年12月4日生。 原告赵存军,男,1968年9月17日生。 原告杨志彦,男,1969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迎春,男,1969年12月28日生。 原告部保华等六人与被告杨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保华、郝礼秀、黄献彬、乔肖锋、赵存军、杨志彦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部保华、郝礼秀、黄献彬、乔肖锋、赵存军、杨志彦诉称: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六原告在新疆乌苏市被告承建的工地为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为六原告出具了11700元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六原告11700元工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迎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部保华、郝礼秀、黄献彬、乔肖锋、赵存军、杨志彦向被告杨迎春在新疆乌苏市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迎春为六原告出具了一张11700元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交的一份欠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部保华、郝礼秀、黄献彬、乔肖锋、赵存军、杨志彦向被告杨迎春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迎春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资1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迎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部保华、郝礼秀、黄献彬、乔肖锋、赵存军、杨志彦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1700元;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杨迎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