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316号 委托律师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88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13年2月18日在滑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合,并常因琐事争吵,一吵架被告便离家出走,外出打工,长时间不回家,撇下原告不管不问,所挣收入分文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时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原告婚后取得的承包土地2亩由原告继续耕种;4、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的过程中逐渐建立起浓厚的感情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感情很好,被告勤俭持家,被告有能力挽回婚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2013年2月18日在滑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冯某某提交结婚证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其与苏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再给双方一次机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赵合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