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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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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向书、李继营、李凤娟、李汉三与李分厂、王世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八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陆向书,女,1962年6月9日生。 原告李继营,男,1986年11月1日生。 原告李凤娟,女,1988年7月7日生。 原告李汉三,男,1943年7月15日生,系李平善之兄。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

(2015)滑八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陆向书,女,1962年6月9日生。

原告李继营,男,1986年11月1日生。

原告李凤娟,女,1988年7月7日生。

原告李汉三,男,1943年7月15日生,系李平善之兄。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分厂,男,1973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鹤,男,1975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向书、李继营、李凤娟、李汉三诉被告李分厂、王世鹤提供劳务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向书、李继营、李凤娟及原告陆向书、李继营、李凤娟、李汉三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李分厂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王世鹤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陆向书、李继营、李凤娟、李汉三诉称,被告李分厂系拆房队的工头,李平善为其工人,日工资120元。2015年正月二十三,李平善跟随被告李分厂前往留固镇牛星邱村为被告王世鹤拆房。可在工作过程中,正在作业的李平善却被突然倒塌的墙头砸伤头部而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李平善在为被告李分厂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死亡,作为雇主的李分厂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鹤明知李分厂没有资质而将拆房工作承包给李分厂,故应当与李分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汉三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李平善抚养。原告陆向书、李继营、李凤娟为李平善直系亲属。现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分厂辩称:一、原告亲属李平善意外身故,我们也很悲痛伤心,事发后被告李分厂和其他工友积极筹款5000元给原告家人送去便于办理后事所用,但原告方没有接受,如今又起诉被告李分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让被告李分厂很是意外。

二、被告李分厂不是拆房队的工头,队伍人员不固定,每一次的拆房工程都是临时组建人员施工,答辩人和其他工人一样参加劳动,同工同酬,充其量答辩人李分厂仅是这次房屋拆除工程的承接人,并不是原告亲属李平善的雇主,其损失也不应由李分厂承担。

三、拆房工程属于高风险活,死者李平善去世时年龄已经有六十七、八岁,属于老年人,因其年龄过大,多次要求加入我们拆房队,都被我们拒绝。因死者李平善和被告李分厂系街坊,后来李平善又多次找到李分厂,诉说家中困难,让被告李分厂找人说说,接纳他加入了拆房队。可李平善加入拆房队后也没有干几次工程,由于其年纪大反应缓慢,又固执己见不听从他人指挥,以前曾出现过差错。出事当天又因其不听劝说,违规操作,在没有割断开墙体的内部钢筋时,造成另一面墙体突然倒塌,将其砸死。李平善违规操作对他的死亡有直接的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李汉三作为死者李平善的兄长,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答辩理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王世鹤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从本案案由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李平善受雇于李分厂,系为李分厂提供劳务,与李分厂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平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劳务关系的任何一方。答辩人和本案另一个被告李分厂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拆房协议,协议中约定李分厂在拆房过程中如有人员意外伤害,答辩人不负责。答辩人与李分厂签订协议后,李分厂雇佣李平善等工人组织施工,在此表现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答辩人与李分厂之间的关系,即承揽关系;二是李平善与李分厂之间的关系,即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答辩人与被告李分厂签订的拆房协议是单层民房,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村低层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于建筑法。另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要工作方式。同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在审判实践中,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宅过程中,房主和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一般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故此,被答辩人拆除的是农村单层房屋,被告李分厂的施工队不需要从业资质,也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答辩人对施工队的选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本案遗留主要诉讼参与人。按照原告诉称“正在作业的李平善却被突然倒塌的墙头砸伤头部而当场死亡”,那么墙头是如何倒塌的?很显然是和李平善一起拆房的拆房人拆塌的,这就涉及到了侵权人问题了,本案遗漏了主要被告,也就是实际侵权人。

三、原告李汉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李汉三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

综上,原告不是侵权人,对于李平善的死亡亦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世鹤和被告李分厂签订了一份拆房协议。协议中拆的房屋系位于滑县留固镇牛星邱村被告王世鹤的一层瓦房。被告李分厂承揽了该拆房工程,并在拆房前收到了王世鹤给付的拆房款2000元。随后被告李分厂组织李平善等八人参与了该拆房活动,被告李分厂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向李平善等人提供安全帽等安全用具。李平善在拆除房屋因年龄较大,肢体不灵活,没有割断墙体内部钢筋,造成墙体突然倒塌,造成李平善颅骨粉碎塌陷骨折,李平善因头部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平善施工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没有佩戴安全帽。李平善生于1949年11月3日,在干活时已经65周岁。

另查明:原告陆向书系李平善之妻;原告李继营系李平善之子;原告李凤娟系李平善之女。原告李汉三系李平善之兄。李平善死亡后,原告李汉三不再和李平善家人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滑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李周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被告王世鹤提交的拆房协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