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关开合,男,1974年2月27日生。 被告付民敢,男,1984年03月18日生。 原告关开合诉被告付民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开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民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开合诉称,原告和被告系街坊,2014年10月31日,经被告付民敢担保原告关开合借给张万生30000元,约定四天后还。至今,张万生也没有偿还借款且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滑县看守所,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付民敢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被告付民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开合和被告付民敢系街坊,原告关开合不认识张万生,被告付民敢和张万生系朋友,2014年10月31日,经被告付民敢介绍并担保,原告关开合借给张万生现金30000元,用期四天,理由系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张万生打下欠条一份,被告付民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因张万生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滑县看守所,且原告关开合认为张万生没有执行能力,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关开合撤回了对张万生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关开合和张万生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张万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付民敢作为担保人未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关开合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就起诉要求被告付民敢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付民敢应当依法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民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开合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民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