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金民初字第31号
负责人张青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西栓,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菲,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国栋,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刘国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郑州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西栓、被告刘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郑州管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60606879,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从该卡透支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透支本金22690.87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透支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刘国栋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2690.87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起诉事实不错,只是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国栋向原告农行郑州管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60606879。办卡时,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全部内容,愿意接受章程和协议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从该卡上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4日,共计透支本金22690.87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刘国栋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合约、章程、被告透支消费的账号信息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按合约约定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690.8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审 判 员 蔡咣桥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