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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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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与党俊才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4)林金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 负责人付拥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广,该社职工。 被告党俊才,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保玉,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小三,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

(2014)林金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

负责人付拥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广,该社职工。

被告党俊才,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保玉,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小,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三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党俊才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利率按月息11.07‰;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利率4.797?计收利息;被告谭保玉、谭小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党俊才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党俊才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328.0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请求:1、被告党俊才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剩余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谭保玉、谭小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党俊才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利率为月息11.07‰;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利率4.797?计收利息。被告谭保玉、谭小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党俊才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党俊才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328.0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党俊才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市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党俊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党俊才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党俊才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保玉、谭小三作为被告党俊才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党俊才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谭保玉、谭小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党俊才已支付利息13328.04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谭保玉、谭小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2元,由被告党俊才、谭保玉、谭小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审 判 员  菜咣桥

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