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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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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与李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金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负责人潘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斌,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娟,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艳丽,女,1981年8月21日生,汉

(2015)林金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负责人潘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斌,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娟,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艳丽,女,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林州支行)诉被告李文斌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斌、李娟、赵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文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斌提供82000元贷款,被告分36期付清,被告以贷款所购的牌照为豫EWM070福特牌轿车向原告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辆轿车是与被告李娟夫妻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签订了贷款面谈确认书;由被告赵艳丽提供全程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李文斌放款,被告李文斌在偿还了原告4期,本息共计5200元。后无故不再偿还,截止现在已经拖欠9期未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共欠原告贷款32期,被告贷款共欠本息85855.93元。请求:1、被告李文斌、被告李娟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本息共计85855.93元及相关滞纳金(每月按未还金额的5%收取);2、原告对被告李文斌所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艳丽对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本息85855.93元及相关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4依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文斌、李娟、赵艳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文斌与被告李娟的结婚证复印件;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

3、贷款面谈确认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转账存根;

4、抵押物豫EWM070福克斯轿车行车证、抵押轿车所有权证书(抵押登记);

5、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客服系统账打印凭据;

6、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律师代理费票据。

被告李文斌、李娟、被赵艳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斌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申请办理担保分期付款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117379116,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手续费9840元;被告在办理中用牌照为豫EWM070福特福克斯牌汽车作贷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4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斌放款,被告李文斌仅偿还了原告四期(本息合计共偿还5200元)后,不再偿还,截止起诉仍欠原告本息合计85855.83元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5%计算)和律师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文斌和李娟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物豫EWM070轿车行车证、抵押轿车所有权证书(抵押登记)、催收通知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账、银行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与被告李文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赵艳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抵押担保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文斌在归还四期本息后就不再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李文斌与李娟属于夫妻关系,并双方共同到原告银行办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且贷款目的用于购买汽车属家庭共同生活所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文斌、李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85855.93元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项、抵押合同第四条、保证合同第三条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合同有约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被告李文斌所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保证人赵艳丽对还款本息85855.93元及支付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斌、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85855.93元及支付滞纳金(按合同约定5%计算)和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李文斌以其抵押的汽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艳丽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李文斌、李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审 判 员  蔡咣桥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