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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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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祥与李广林、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李广林,男,1980年6月26日生。 被告王占兵,男,1987年3月18日生。 被告王栓军,男,1981年3月20日生。 被告王联杰,男,1982年10月10日。 原告王正祥诉被告李广林、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被告李广林,男,1980年6月26日生。

被告王占兵,男,1987年3月18日生。

被告王栓军,男,1981年3月20日生。

被告王联杰,男,1982年10月10日。

原告王正祥诉被告李广林、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林、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祥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广林从我处借款66500元,并找到被告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担保,签有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65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广林、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广林向原告王正祥借款665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人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王营王正祥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元?66500元,自2013年2月20日到2014年12月19日止到期。如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全部归还借款人:李广林(捺印)18837281115担保人王占兵(捺印)王栓军(捺印)王联杰(捺印)2013年2月20日”。担保人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担保人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李广林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王占兵(捺印)王栓军(捺印)王联杰(捺印)2013年2月2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正祥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广林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签署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广林借原告王正祥现金66500元,有李广林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广林应予偿还;被告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又为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广林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祥借款人民币66500元。被告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李广林、王占兵、王栓军、王联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赵迎春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