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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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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进福、郭守锋、朱好社、郭红委、郭庆贺、郭自俭、郭守参、郭利伟与马胜光、郭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万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郭进福,男,1966年11月5日生。 原告郭守锋,男,1969年4月10日生。 原告朱好社,男,1955年1月12日生。 原告郭红委,曾用名郭红伟,男,1977年4月5日生。 原告郭庆贺,男,1968年2月28日生。 原告郭自俭,男,1966年1月15

(2015)滑万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郭进福,男,1966年11月5日生。

原告郭守锋,男,1969年4月10日生。

原告朱好社,男,1955年1月12日生。

原告郭红委,曾用名郭红伟,男,1977年4月5日生。

原告庆贺,男,1968年2月28日生。

原告郭自俭,男,1966年1月15日生。

原告郭守参,男,1964年4月30日生。

原告郭利伟,男,1977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胜光,男,1981年4月15日生。

被告郭克林,男,1982年1月14日生。

原告郭进福、郭守锋、朱好社、郭红委、庆贺郭自俭、郭守参、郭利伟诉被告马胜光、郭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福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光、郭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进福、郭守锋、朱好社、郭红委、郭庆贺、郭自俭、郭守参、郭利伟诉称:被告马胜光以其承包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取现金577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由被告郭克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胜光、郭克林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7700元及利息。

被告马胜光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克林缺席未答辩。

原告郭进福、郭守锋、朱好社、郭红委、郭庆贺、郭自俭、郭守参、郭利伟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胜光、郭克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胜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郭进福等八人借款,原告郭进福、郭红委于原告郭进福家中将借款现金交付至被告马胜光手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郭克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郭守参、朱好社、郭自俭、郭庆贺、郭红伟、郭守锋、郭进福、郭利伟现金(大写)伍万柒仟柒百元整。小写:?577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归还,到期如本人不还,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清。借款人签字:马胜光手机:13333928012担保人签字:郭克林手机:138372150892014年4月30日担保协议书担保人郭克林从郭守参、朱好社、郭自俭、郭庆贺、郭红伟、郭守锋、郭进福、郭利伟担保借款现金:?57700元整,借期从2014年4月30日到2014年11月30日止,到期借款人如还不清,我担保人到期自愿还清。担保人签字:郭克林手机:138372150892014年4月30日”字样的借据,并由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中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进福、郭守锋、朱好社、郭红委、郭庆贺、郭自俭、郭守参、郭利伟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胜光、郭克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郭进福、郭守锋、朱好社、郭红委、郭庆贺、郭自俭、郭守参、郭利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胜光欠原告郭进福、郭守锋、朱好社、郭红委、郭庆贺、郭自俭、郭守参、郭利伟借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郭进福等八人要求被告马胜光给付借款人民币5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2%计算,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克林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要求被告郭克林负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进福、郭守锋、朱好社、郭红委、郭庆贺、郭自俭、郭守参、郭利伟借款人民币5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克林负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马胜光、郭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