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沈爱林,男,1968年7月16日生。 被告郝广波,男,1974年5月2日生。 原告沈爱林诉被告郝广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郝广波的送达地址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爱林的起诉。 受理案件费23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赵迎春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