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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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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周与聂建立、聂振涛、聂建交、聂石芳、聂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万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张凤周,男,1974年4月19日生。 被告聂建立,男,1969年12月18日生。 被告聂振涛,男,1968年5月16日生。 被告聂建交,男,1963年12月24日生。 被告聂石芳,男,1953年9月3日生。 被告聂现华,男,1970年5月30日生。 原告张

(2015)滑万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张凤周,男,1974年4月19日生。

被告聂建立,男,1969年12月18日生。

被告聂振涛,男,1968年5月16日生。

被告聂建交,男,1963年12月24日生。

被告聂石芳,男,1953年9月3日生。

被告聂现华,男,1970年5月30日生。

原告张凤周诉被告聂建立、聂振涛、聂建交、聂石芳、聂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建立、聂振涛、聂建交、聂石芳、聂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周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聂建立借原告现金127000元,称用于种地、养羊,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保证人为聂振涛、聂建交、聂石芳、聂现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建立、聂振涛、聂建交、聂石芳、聂现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建立2013年4月13日借原告张凤周127000元,约定2014年1月12日到期,由被告聂振涛、聂建交、聂石芳、聂现华提供担保,并由案外人聂某甲代为书写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被告聂建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聂振涛、聂建交、聂石芳、聂现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内容为:“今借到某某村张凤周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借款人:聂建立410526196912184418手机号:15226101993借款日期:2013年4月13日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12日担保人:聂振涛担保人:聂建交担保人:聂石芳担保人:聂现华”。该借条中约定的担保内容为“证明我自愿为借款人聂建立的借款承担担保,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我自愿为借款人聂建立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担保人:聂振涛担保人:聂建交担保人:聂石芳担保人:聂现华2014年4月13日”。关于证明中的落款时间2014年4月13日的问题,原告陈述系笔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聂现华、聂振涛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为案外人聂某甲代笔书写,内容为:“证明我叫聂现华、聂振涛是聂建立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被借款人多次找我催还款,我和聂建立也多次联系,因找不到聂建立所以没有还借款,特此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聂现华、聂振涛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上述借款,被告人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张凤周主张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人聂建交和聂石芳催要过欠款。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及证明一份、2、被告聂现华、聂振涛签字认可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聂建立借原告张凤周现金127000元,由被告聂振涛、聂建交、聂石芳、聂现华提供担保,有五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及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聂建立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担保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多次找五被告催要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聂振涛、聂现华、聂建交、聂石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聂建立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凤周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聂振涛、聂现华、聂建交、聂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聂建立、聂振涛、聂现华、聂建交、聂石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仕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