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某某,男,1968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12月11日、2002年4月13日、2004年6月27日先后生育长女牛某甲、次女牛某乙、长子牛某丙。长女已婚,次女随母亲生活,长子随父亲生活。原被告一个在河北、一个在河南,双方距离较远,原被告见面一次后,原告因年轻幼稚,随答应此婚事。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为人幼稚,对家庭、儿女缺乏责任感,有赌博恶习,屡劝不改,还经常酗酒,酒后撒酒疯,打骂妻子孩子。原告与其共同生活无安全感,夫妻关系始终不睦。原告念其子女尚小,多年忍让,被告却不予理解,将其忍让视为软弱可欺。2011年农历腊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含屈回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牛某乙随母亲生活,长子牛某丙随父亲生活,抚养费自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配房连过道四间、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等价值6万元,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甲,现已成家。2002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在河北省唐县六一小学上学,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丙,在高平镇小学上学,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唐县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名子女,应已有一定感情。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的孩子牛某乙、牛某丙年纪尚小,维护其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仕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