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邱学华,男,197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振朋,男,1981年3月11日生。 原告邱学华诉被告南振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振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学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在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和滦南县千喜小区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在结账时被告因资金不足,给原告分别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工资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04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振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和滦南县千喜小区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学华曹妃甸工资16696元正2013年9月18号南振朋”和“欠条今学华滦南千喜小区钱3790元2014年2月27日南振朋”,两项共计204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邱学华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邱学华要求被告南振朋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南振朋向原告邱学华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邱学华劳动报酬款2048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南振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赵迎春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