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胜军,男,1989年10月12日生。 被告张卫杰,男,1975年1月5日生。 原告王正祥诉被告黄胜军、张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黄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祥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黄胜军从我处借款68000元,言明借款时间一年,并找到被告张卫杰担保,签有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80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胜军辩称:被告黄胜军借原告款属实,以前一直给原告付着利息,今年由于资金紧张,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胜军也想抓紧把钱还给原告,等被告将外人欠自己的款要来后就及时偿还给原告。 被告张卫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黄胜军向原告王正祥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张卫杰及案外人王凤宾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正祥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2014年1月19日到2015年1月19日还款借款人:黄胜军(捺印)15237296555担保人张卫杰(捺印)王凤宾(捺印)本人自愿为黄胜军担保,如期不还,自愿还清全部借款担保人张卫杰(捺印)王凤宾(捺印)2014年1月1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正祥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胜军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卫杰及案外人王凤宾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胜军借原告王正祥款人民币68000元,有黄胜军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胜军应予偿还;被告张卫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卫杰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卫杰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黄胜军追偿,也有权向案外人王凤宾追偿案外人应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祥借款人民币68000元。被告张卫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胜军、张卫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赵迎春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