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张景民,男,1960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会玲,女,1963年6月15日生。 法定代表人戴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民诉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民的委托代理人毛会玲、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民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滑县城区福星花苑小区的18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违约交房天数220天,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5157.3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57.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市政进行道路建设停水停电,涉案小区污水、天然气问题不能解决,导致工期延长,交房时间应顺延至实际交房之日;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计算标准和方法错误,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张景民与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滑台路东侧欧阳路南侧福星花苑的18幢1单元2层202号房出卖给买受人原告张景民;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9.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66.17元,房款总金额23442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40%,共计94426元,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将办理剩余房价款60%的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材料交售楼部,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达不到60%,买受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用现金支付不足部分,买受人不具备银行按揭条件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付总价款的50%给出卖人,余下10%的房款在该房交付使用之日付清;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由出卖人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张景民支付的首付房款94426元,在2011年支付,具体付款时间记不清楚;原告张景民应支付的剩余房款14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办理了银行贷款,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张景民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2日安排向原告张景民交付商品房。原告张景民在2013年7月2日交房时支付商品房面积差额款19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房屋面积差额补交款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2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迟延交房天数为214天,违约金按所交房款234426元计算为5016.72元(234426元×0.0001×214天);超过该违约金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2日,原告在交房时补交的房屋面积差额款1986元,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市政进行道路建设停水停电,涉案小区污水、天然气问题不能解决,导致工期延长,交房时间应顺延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也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如遭遇不可抗力,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义务,故本院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景民违约金人民币5016.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刘金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