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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滑县江河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云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桥,男,1959年3月20日生。 原告滑县江河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2015)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滑县江河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云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桥,男,1959年3月20日生。

原告滑县江河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江河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江河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新桥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华溪玉田牌4ZD-236型自走式收获打捆机,双方便签订一份《农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伍万元,余款叁万贰仟元于乙方收到国家对农机购置补贴款3日内付清。乙方延迟付款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延迟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国家对该农机的补贴款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下余的农机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新桥给付原告滑县江河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款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金予以放弃)。

被告刘新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从经原告处购买一台华溪玉田牌4ZD-236型自走式收获打捆机,并签订一份《农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支付甲方(即原告)伍万元,余款叁万贰仟元于乙方收到国家对农机购置补贴款3日内付清。乙方延迟付款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延迟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国家对该农机的补贴款已于2015年3月26日打到被告在白道口信用社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下余农机款3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农机买卖合同》一份、刘新桥购车发票机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一份、2014年刘新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发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刘新桥的承诺书及其提供的活期存折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收获打捆机已支付50000元,下余32000元约定被告收到国家对农机购置补贴款3日内付清,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该补贴款,仍未支付原告下余32000元农机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农机款3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延迟付款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延迟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国家对该农机的补贴款已于2015年3月26日打到被告在白道口信用社的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江河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下余农机款32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新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