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便于2010年10月24日典礼同居,2011年9月15日婚生一子朱某乙,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4日婚生一女朱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妻子和孩子的漠视,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0年10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4日婚生一女朱某丙,现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从2015年6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相识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且结婚已四年时间,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称婚后曾因家庭矛盾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