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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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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五妞与李秀霞、郝松德、李改存、郝梓晓、郝梓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石五妞,女,汉族,1960年2月16日生,住址,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霞,女,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住林州市,(系郝广华之妻)。 被告郝松德,男,汉族,1945年8月10日生,住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石五妞,女,汉族,1960年2月16日生,住址,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霞,女,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住林州市,(系郝广华之妻)。

被告郝松德,男,汉族,1945年8月10日生,住林州市,(系郝广华之父)。

被告李改存,女,汉族,1945年12月23日生,住林州市,(系郝广华之母)。

被告郝梓晓,女,汉族,2009年6月23日生,住址,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秀霞,女,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住林州市,(系被告郝梓晓之母)。

被告郝梓兴,男,汉族,2009年6月23日生,住址,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秀霞,女,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住林州市,(系被告郝梓兴之母)。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五妞诉被告李秀霞、郝松德、李改存、郝梓晓、郝梓兴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五妞委托代理人辛玉玺、被告李秀霞、郝松德、李改存、郝梓晓、郝梓兴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五妞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秀霞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全额支付了房款,后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即被告之夫去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暂时停止,为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州市振林办沙岗街185号附305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秀霞、郝松德、李改存、郝梓晓、郝梓兴口头辩称,被告李秀霞的丈夫郝广华于2014年11月份去世,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石五妞作为乙方与被告李秀霞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就位于林州市振林办沙岗街185号附305号(房权证号第2014001057)的房屋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房屋概况、转让内容、合同价款、双方义务、过户入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秀霞收到原告房款46万元。

林州市振林办沙岗街185号附305号(林房权证振林办字第2014001057号)的房屋系被告李秀霞和爱人郝广华共同共有。2014年11月,被告李秀霞爱人郝广华去世。

另查明,郝广华生前爱人是被告李秀霞,其父郝松德,其母李改存,其子女郝梓晓、郝梓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款收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被告户口页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所有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义务,涉案房屋业已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霞系房屋所有人收到原告房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郝松德、李改存、郝梓晓、郝梓兴系郝广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郝广华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郝梓晓、郝梓兴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秀霞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五妞、被告李秀霞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秀霞、郝松德、李改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林州市振林办沙岗街185号附305号(林房权证振林办字第2014001057号)房产协助原告石五妞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秀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