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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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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长顺与吴祖汗、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3号 原告范长顺,男,汉族,1964年3月1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祖汗,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2015)林新一初字第3号

原告范长顺,男,汉族,1964年3月1日生,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祖汗,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州市

被告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祖汗,公司经理。

原告范长顺诉被告吴祖汗、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顺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汗、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长顺诉称,被告吴祖汗在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6月30日还清,约定月利3分,每月支付利息。2011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分。2011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债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3%自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祖汗和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吴祖汗、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向原告范长顺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2011年1月29日被告吴祖汗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1年6月23日被告吴祖汗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张、被告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祖汗、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至今未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应按各自所借数额予以偿还。同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祖汗、林州市顺康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长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吴祖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长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3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被告吴祖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长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范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祖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