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跃立,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文学,男,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王保成,男,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蔡文斌,男,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王贵德诉被告刘松山、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学、王保成、蔡文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王保成、蔡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山、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冬天,被告刘松山工地负责人付学增及被告王保成让原告找人为被告刘松山承包的西工地撤除临建并清理场地,后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刘松山承包的西工地提供了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松山工地负责人付学增与被告王保成于2013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松山欠原告撤除西工地劳务费14000元。2013年9月,被告蔡文斌让原告清包了被告刘松山承包的林州市振林区李庄村长安印象D块7#楼加固工程。工程停工后,被告张文学、王保成于201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合计价款71083元。原告在清包此工程期间,又为被告刘松山工地找了部分民工为其提供劳务,欠民工工资(里工)13600元(68天*200元/天)被告不给原告出具字据。综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有被告张文学、王保成、蔡文斌等人签字,但被告王保成、蔡文斌辩称仅是工地管理人员,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贵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