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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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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楚 超、焦凤秋、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亳州青年旅行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超,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超,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焦凤秋,女,汉族,1977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楚超,总经理。

被告亳州青年旅行社。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焦凤秋,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楚超、焦凤秋、商丘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亳州青年旅行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但自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应该交纳案件受理费,期间原告未交纳诉讼费,故应按原告自行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5787元,减半收取47893,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相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