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庆红,女,汉族,1977年3月24日生,住林州市。系李云山之妻。 被告李祥林,男,汉族,1936年9月11日生,住林州市,系李云山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梓彬,男,汉族,2002年10月15日生,住林州市,系李云山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庆红,女,汉族,1977年3月24日生,住林州市,系李梓彬之母。 被告李昕冉,女,汉族,2007年6月6日生,住林州市,系李云山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庆红,女,汉族,1977年3月24日生,住林州市,系李昕冉之母。 原告王林启诉被告郭庆红、李祥林、李梓彬、李昕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启与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郭庆红,被告李祥林的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启诉称,2014年元月29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郭庆红与其丈夫李云山到原告家中以经济周转不灵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3900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觉得都是自己家亲戚,平时也经常走动,关系十分不错,也知道李云山家是真的遇到困难了,便将63900元借给了李云山。谁知2015年年初,李云山因病去世,原告遂到被告家中,与被告郭庆红商议自己的63900元借款一事,但被告虽认可这笔借款,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已过去一年有余,被告依然未能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庆红答辩称,借款人李云山系原告王林启亲姑姑家的二子乃姑舅表亲。借款时间在2012年前后,向原告王林启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一定的利息。因原告在外地,需要我支付原告钱款。至2014年初经我手支付原告钱款2万多元(共3次,6000多元、5000元整、第三次原告二子结婚时1万元整)。经李云山手所支付给原告的我不清楚。2015年9月,借款人李云山改写借条,具体数目不清楚。借款人李云山没有留下任何资产,唯一的一套房子也抵给了别人,我没有权力支配。后李云山发病住院,又借款10多万元,他只留下了债务。现在我靠着亲戚朋友的救助生活,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大的13岁,小的8岁)。对于所需还款,我现在无能为力。 被告李祥林答辩称,不确定是否有借款事实,也不清楚是否就是李云山签的字。对房产没有异议,但是明确表示放弃遗产,也对李云山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庆红与李云山(已故)分别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王林启借款16300元,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76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李云山之父李祥林明确表示放弃对李云山财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庆红与李云山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红所称已偿还原告欠款2万多元,但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祥林明确表示放弃对李云山遗产的继承,故本案中对李云山生前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红、李梓彬、李昕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启借款63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郭庆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