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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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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金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溢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长生,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新,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江卫,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

(2015)林金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溢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长生,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新,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江卫,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德丰银行)诉被告郭长生、杨玉新、范江卫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长生、杨玉新、范江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德丰银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长生签订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长生发放贷款人民币13万元,利率为10‰,按月计收利息,还款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与被告郭长生、杨玉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郭长生、杨玉新名下房产作抵押(林州市开元办兴林街19号龙鼎花园5幢1单元60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与被告范江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范江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长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13387.98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请求被告郭长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郭长生、杨新玉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林州市开元办兴林街19号龙鼎花园5幢1单元602号的房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范江卫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长生、杨玉新、范江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件;

他项权证书林房他证开元办字第102771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长生、杨玉新、范江卫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郭长生、杨玉新、范江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长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长生发放贷款人民币13万元,月利率为10‰,按月计收利息,还款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与被告郭长生、杨玉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郭长生、杨玉新名下房产作抵押(林州市开元办兴林街19号龙鼎花园5幢1单元602号),并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江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范江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郭长生发放贷款13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郭长生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书林房他证开元办字第102771号、结婚证及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长生、杨玉新、范江卫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德丰银行与被告郭长生、杨玉新、范江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德丰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郭长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郭长生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长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长生、杨新玉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林州市开元办兴林街19号龙鼎花园5幢1单元602号的房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江卫作为被告郭长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郭长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范江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郭长生、杨新玉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林州市开元办兴林街19号龙鼎花园5幢1单元602号的房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范江卫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郭长生、杨玉新、范江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审 判 员  蔡咣桥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