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6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晨铭,该厂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王桂模,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曹栋梁。 被告李浩铭,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河南省林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诉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李浩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认为申请人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点和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均应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有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及李浩铭,而李浩铭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林州市,也是本案被告,故林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案应有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