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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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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十九举行典礼,于2012年5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虽生育一子,取名刘奕漾,双方始终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刘奕漾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原告娘家陪送物品:32寸海尔彩电1台、容声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6条,其中电视已取回,剩余现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4、婚后共同财产:在林州市东城旺世购买2号楼3单元601室进行了装修,原告出资50000元并缴纳了初装费7800元原告要求合理分割,共同债务1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6、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陪送物品其已取走;三、东城旺世单元房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初装费7800元是被告借原告母亲的钱,且打有欠条,装修费是被告父母出资装修的,原告诉状中的5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要求分割初装费等共同财产不应支持;四、原告所说18000元债务不存在;五、原告要求给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也不应支持;六、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有以下请求:1、要求抚养生子刘奕漾,原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2、典礼时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导致被告家庭困难,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80000元;3、婚后被告患有疾病,现仍在治疗中,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4、被告是婚后得的病,原告是嫌弃被告才提出离婚的,责任在原告,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于2012年5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奕漾,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的生子刘奕漾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吕山虎、刘奕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求,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的答辩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母亲初装费76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可另案主张;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奕漾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3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