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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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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青德与王庆祥、吕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合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史青德,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祥,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吕雪凤,女,1972年1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庆祥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

(2015)林合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史青德,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祥,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吕雪凤,女,1972年1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庆祥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青德诉被告王庆祥、吕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青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青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货车急需资金,经熟人介绍,原告分两次借给二被告现金,分别是2010年2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85000元,2010年8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5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2%。被告借款后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一再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祥、吕雪凤共同辩称,1、答辩人王庆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只有王庆祥签字,并无吕雪凤签名,吕雪凤虽然与王庆祥是夫妻关系,但对此事根本不清楚、不了解,也根本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分两次借给二被告现金”。二答辩人一致认为,吕雪凤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可;2、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2%不是事实,因双方根本无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还清原告利息的诉求;3、原告起诉答辩人王庆祥欠其第一笔款85000元是事实,起诉的欠其第二笔款56000元不符合事实,因为这笔款是山西陵川平城的赵晓军买车借款。原告为汽贸公司法人代表,当时公司规定不让外省人买车借款,但同意本省人王庆祥代理外省人赵晓军签字借款,而赵晓军借款后实际向汽贸公司还了大部分款,现在原告起诉王庆祥要求归还借其的56000元,不应认定;4、如果原告能够虚心接受答辩人提出的以上四项诉求,心平气和的坐下来进行和谈,共同商讨一个分期还款计划,是一个最好的稳妥的解决方案。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4日,被告王庆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8月28日,被告王庆祥又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4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元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祥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41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祥偿还其借款本金1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雪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二笔借款56000元,应由案外人赵晓军负责归还原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青德借款两笔共计1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庆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