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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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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广生与侯中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合民初字第83号 原告侯广生,男,1971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中立,男,1971年1月30日生。 原告侯广生诉被告侯中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广

(2015)林合民初字第83号

原告侯广生,男,1971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中立,男,1971年1月30日生。

原告侯广生诉被告侯中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广生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中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广生诉称,2004年2月11日,被告侯中立因跑运输拉煤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880元,称等经济状况好转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88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中立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被告侯中立向原告侯广生借款988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988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有给付逾期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广生9880元;

二、驳回原告侯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中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