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李某,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相识,2011年7月9日生育一子郭钰博,2013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中琐事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郭钰博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三、男方迁出户口,退还女方陪送物品: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子两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口头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婚生子郭钰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3、陪送物品只剩电视一台,其它均已取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相识,2011年7月9日生育一子郭钰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生子,被告同意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娘家陪送物品除电视在被告处,其余原告均取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生子,被告同意,本院尊重双方意见,确定生子郭钰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钰博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郭某承担抚养费25000元; 三、被告郭某返还原告李某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 上述第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