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75号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基础差,没有深入了解便草率典礼同居,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且多次到民政局协商离婚事宜,因种种原因未协商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李勇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的答辩请求为:1、生子李勇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94365元由原告承担;2、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长安S75轿车一辆、共同债务55000元;3、要求返还陪送物品海尔柜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2010年1月19日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25日生一子李勇成,现住男方家由保姆照顾。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原告当庭坚持坚决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辩请求及被告要求返还陪送物品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如双方有新证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生子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