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9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9月16日在林州市举行典礼仪式。因原、被双方居住地距离较远,婚前交往时间又极其短暂,故双方婚前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原告远离原告的亲人和朋友!独在异乡。倍感孤独。而被告性格怪异,很难沟通交流,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大约两个月时间里,双方末共同生活,更无夫妻之实。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不管不问,稍有不顺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到寒心,双方原本就薄弱的感情彻底走向破裂。2014年12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提到离婚,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赵某某诉状所述的部分情况不是事实。1、赵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不管不问,稍有不顺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不是事实。我和赵某某2008年上高中时认识,是同班同学,考虑到彼此间相互熟悉,有共同的语言,双方才于2014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依法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尽管我经常去外地出差,但我们还是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增进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偶尔也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的争吵,但每次争吵后,我们间的夫妻感情比以前更加深厚了。所以说,我和赵某某间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赵某某诉状所称不是事实。2、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提到离婚不是事实。因我长期在外出差,所以平日的生活里,我的父母就格外照顾赵某某,2014年12月赵某某提出想回娘家居住时,我父亲还开车将赵某某送往林州市汽车站。之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赵某某,希望其早点回家,但赵某某一直欺骗拖延我,直到原告将我起诉到法院,我才明白,趑佳丽从我家离开时,己不再打算共同生活,赵某某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二、如果原告赵某某坚持与我离婚,那么我请求赵某某返还我彩礼款61000元。2014年9月份,我和赵某某办理结婚典礼时,应赵某某家要求,我家给付了赵某某家61000元彩礼款,并用3000元钱给赵某某购买衣服,之后赵某某才和我办理了结婚典礼和进行了结婚登记。如果赵某某坚持与我离婚,我请求赵某某返还我61000元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9月16日在林州市举行典礼仪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感情破裂,若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稳定,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