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侯某某,男,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举行典礼,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景涛,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虽生育一子,双方始终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侯景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约100平米、别克轿车1辆、电动车1辆;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景涛,现随被告生活。后于2008年4月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骂,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生子侯景涛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当庭放弃第三、四项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景涛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原告路某某承担抚养费18000元。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