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仓贵与任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任向军,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仓贵诉被告任向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

被告任向军,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仓贵诉被告任向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仓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生,被告任向军与被告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仓贵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邮政局东路段,被告任向军驾驶豫ER766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被告任向军支付医疗费11792.4元。原告现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任向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22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向军当庭口头辩称,我入的是全险,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诉求合理、合法部分,被保险人驾驶证及各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任向军驾驶豫ER7666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原康镇邮政局东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被告任向军支付了医疗费11792.4元。原告住院和出院时,林州市中医院均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为:1、六月内禁盘坐、侧卧、负重;2、六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2)被告任向军驾驶的豫ER76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原告系农业人口,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92.4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9天=1322.3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9天×1人=1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上述五项共计1535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任向军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向军驾驶车辆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任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向军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92.4元,在执行时,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任向军。被告人寿财险林州支公司辩称的不应给付原告误工费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仓贵各项损失共计15356.8元(执行时,原告郭仓贵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任向军垫付的医疗费1179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郭仓贵承担506元、被告任向军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