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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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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合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2015)林合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未进行深入了解便典礼同居,2008年10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7日一双胞胎子女出生。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陪送物品有29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暖扇一台、被子八条及原告个人衣物。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待,不给原告分文钱花,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家属劝阻,原告考虑到两个子女的生活,向法院提出撤诉。去年腊月原告父亲身患重病入院做手术,至原告父亲去世,被告都没有看望过一次,原、被告因此已闹分裂而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许世濡、婚生女许昱濡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三、准许原告带走陪送物品;四、责令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夫妻生活幸福美满,并于2008年10月27日生有一子一女双胞胎。答辩人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看护子女,可是原告突然于2013年听信别人的谗言提出与答辩人离婚,后经调解,原告就撤回了起诉,答辩人并未因此责怪原告,而是对原告更加呵护备至,不想答辩人的努力在时隔仅仅一年却又换来了一纸诉状,而且原告诉状中的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这分明又是受人挑唆,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请求为:(1)原告2013年起诉与答辩人离婚时,经双方家长调解,答辩人交给原告现金60000元,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又起诉与答辩人离婚,已经违背了当时的协议约定,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现金60000元;(2)答辩人请求抚养生子生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3)原告的陪送物品为被子六条,其他物品为答辩人家出资购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4)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其经济帮助款2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原、被告典礼同居,2008年10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生有一子许世濡、一女许昱濡双胞胎,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六条,现在被告家存放。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家长调解和好,原告撤诉。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生育的一子一女双胞胎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养、照看,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