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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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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卫民与苗艳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合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侯卫民,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苗艳林,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侯卫民诉被告苗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艳林经本院传票

(2015)林合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侯卫民,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苗艳林,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侯卫民诉被告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卫民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12日,被告找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艳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人:苗艳林2007.8.5号”。2008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3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卫民借款两笔共计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苗艳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