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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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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素光与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程素光,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人代表人乔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程素光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程素光,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人代表人乔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程素光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隆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素光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息为1.2分,到期后一并偿还本息。今年3月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万元及利息97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银隆小额贷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14.4%。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素光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对借据表示认可,借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4%,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14.4%从2014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素光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