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张爱连,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原告赵莉娟,女,1991年4月2日生,汉族,杏林大药房职工,住安阳市。 原告赵丽丽,女,1997年6月9日生,汉族,曙光中学学生,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张爱连,系赵丽丽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系三原告共同委托),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江献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振忠,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爱连、赵莉娟、赵丽丽与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王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连、赵莉娟、原告赵丽丽的法定代理人张爱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正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告王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连、赵莉娟、赵丽丽诉称,2012年9月16日15时40分,刘海亮驾驶豫EX6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海顺发生相撞,造成赵海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4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赵海顺无责任,刘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无果。被告正大运输公司是豫EX6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王振忠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刘海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振忠、正大运输公司应在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扣除被告王振忠垫付的15000元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5622.73元。 被告王振忠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义务发生转移,赔偿原告的责任应在保险公司。 被告正大运输公司辩称,正大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是挂靠在正大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振忠,双方有协议,王振忠应自行承担责任,正大运输公司对车辆没有运行和支配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豫EX6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责10%,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5时40分,刘海亮驾驶超载的豫EX6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赵海顺发生相撞,造成赵海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2)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海顺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8070.53元。赵海顺于1965年4月24日生,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其承包地被政府征收,2009年3月起至赵海顺死亡前在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并在本市北关区南漳涧村租房居住。原告张爱连、赵莉娟、赵丽丽系赵海顺的近亲属。赵海顺的被扶养人其次女赵丽丽,1997年6月9日生,安阳曙光中学学生。 另查明,被告正大运输公司是豫EX6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王振忠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正大运输公司营运。刘海亮系王振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忠已垫付15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记账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海亮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赵海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忠作为雇主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振忠赔偿,被告正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数额为18070.5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赵海顺的户籍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公安机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其经常居住地证明,可以证实赵海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20年为363896元;被扶养人赵丽丽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3年抚养费为18504.70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共计382400.70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51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8070.53元、死亡赔偿金382400.70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5622.73元,扣除被告王振忠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330622.73元。被告王振忠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振忠支付。关于办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应免责10%,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