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杨少勇,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开发区红河市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王中秋(又名王保平),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杨少勇与被告王中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少勇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少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7月27日分别送往被告所开顺平物流公司的车上两批货,货物为玩具,目的地为磁县,货款由被告代原告收回,分别代收868元和1339元。被告送到并已经收到了货款。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去拿款,被告就不见了,后来才知道被告不干了。原告到西漳涧被告家要款,拒不给。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原告400元的货款,剩余1807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7元和电话费、油费、误工费293元。 被告王中秋辩称,原告所说的物流车是张军只的,被告并没有物流车,因为被告和张军只是合伙经营物流。张军只把客户的货款卷走,至今不给被告结账,被告也没办法。要说责任,张军只和被告有连带责任,只起诉被告一个人,显然不合理。被告起诉张军只的物流货款纠纷案,早在2011年12月份安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至今未作出判决。原告要求的耗费和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顺平物流公司期间。原告于2011年7月份两次委托被告运送玩具到磁县,约定货到后由被告将货款转交给原告,货款共计2207元。至今货款剩余1807元被告未转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顺平物流托运货单两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货物托运、代收货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将货款转交给原告,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原告货款180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少勇货款1807元。 二、驳回原告杨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中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