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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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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王晓磊、王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张峰,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冀岩,男,国美电器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花园庄村230号。 被告王晓磊,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张峰,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冀岩,男,国美电器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花园庄村230号。

被告王晓磊,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在新乡市。

被告王利娟,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峰与被告王晓磊、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峰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冀岩,被告王晓磊,被告王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原告张峰与被告王晓磊原系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在2010年10月份,被告王晓磊找到原告张峰称有急事要借几万元钱,并承诺会很快偿还。原告张峰同意后借给被告王晓磊34800元现金,后一直拖着不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晓磊、王利娟立即返还原告张峰借款34800元。

被告王晓磊辩称,被告王利娟没有借过原告张峰的钱,是原告张峰扣押并且进行威胁,被告王晓磊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打的欠条。不承认给原告张峰打的欠条。钱是原、被告两人一起花的,都挥霍了。被告王晓磊、王利娟不应偿还。

被告王利娟辩称,借款的事情被告王利娟并不知情。夫妻双方对婚姻财产有约定,各花各的工资,包括孩子的费用都是被告王利娟负担,没有房子。该笔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王利娟无关,被告王利娟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峰与被告王晓磊原系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安阳拱辰广场店的工作人员。原告张峰于2011年3月19日将公司的彩电定金借给被告王晓磊使用,后原告张峰自己将该笔欠款补上。为此,被告王晓磊于2011年3月19日给原告张峰出具了借款34800元的借条。被告王晓磊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并受到刑事处罚。

另查明,被告王晓磊、王利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峰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磊向原告张峰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张峰要求被告王晓磊承担还款34800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张峰要求被告王利娟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磊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王丽娟辩称夫妻双方对婚姻财产有约定,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磊、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晓磊、王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