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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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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俊伟与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郝俊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静(系原告郝俊伟的妻子),女。 被告高志芳,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郝俊伟诉被告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郝俊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静(系原告郝俊伟的妻子),女。

被告高志芳,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郝俊伟诉被告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俊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4%,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款将加收月利5%。被告用位于安阳县白璧镇郭路村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4%从2015年2月份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高志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4%,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被告自愿用位于安阳县白璧镇郭路村的房产做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88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还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但被告没有出具借据。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前的利息,2月1日后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俊伟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手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手续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88000元这一事实。原告陈述还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因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4%,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付。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俊伟借款

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郝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郝俊伟负担187.5元,被告高志芳负担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