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董大中,男,1966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宋思荣,女,1963年9月5日出生。 被告王姣,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王尚昆,男,200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宋慧晶,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宋思荣、王姣、王尚昆共同委托) 原告董大中因与被告宋思荣、王姣、王尚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中,被告宋思荣、王姣,被告宋思荣、王姣、王尚昆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宋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大中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宋思荣的丈夫王金祥陆续借原告现金3725000元,约定月息2.5%。2015年5月31号,王金祥因病去世。原告要求王金祥的继承人被告宋思荣、王姣、王尚昆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5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思荣、王姣、王尚昆辩称,对借款本金、借条有异议。利息这一块原起诉状上没有提,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真实的转账记录。宋思荣系王金祥的配偶,王姣、王尚昆是王金祥的儿女,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王姣打的100万元借条是代其父亲所写,是无效的借条。按照借条的书写时间,王姣的借条时间在先,王金祥书写的时间在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思荣系王金祥的妻子,被告王姣系被告宋思荣和王金祥的女儿,被告王尚昆系被告宋思荣和王金祥的儿子,原告董大中系王金祥的外甥。2013年以来,原告董大中通过转帐等方式借给王金祥款,王金祥也通过转帐等方式偿还原告董大中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姣给原告董大中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姣向出借人董大中借款100万元。借款与还款、还息通过宋思荣、董大中二者账户或董大中指定账户转账办理,借款日期以网银为准。月利息2.5%,利息按月给付。本金满一年时一次性偿还清。如投资收益较高,借款人答应再酌情加息给出借人。本借据有效期至还完本息为止。如再借款还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照以上规则办理,金额以转账为准。2013年12月20日,王金祥给原告董大中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王金祥借到董大中人民币3725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姣出具了一份支付董大中利息清单,承认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王金祥欠董大中本息共4435092元。2015年5月31号,王金祥因病去世。王金祥去世后,被告宋思荣未再支付原告董大中利息。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姣声明放弃对其父亲王金祥的财产继承权。原告董大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姣、王尚昆继承了王金祥的财产。原告董大中当庭承认王金祥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3725000元含被告王姣借的100万元,因其已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王姣提起诉讼,故当庭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宋思荣、王姣、王尚昆偿还原告董大中借款本金272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大中提供的2013年10月5日王姣出具的借据、2013年12月20日王金祥出具的借条、2015年3月27日王姣出具的利息清单,被告宋思荣、王姣、王尚昆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王姣的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金祥多次借原告董大中款,除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原告董大中借款本金2725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董大中提供的王金祥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王姣出具的利息清单,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王金祥与原告董大中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是王金祥与被告宋思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姣声明放弃对王金祥的财产继承权,原告董大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姣、王尚昆继承了王金祥的财产。因此,被告宋思荣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董大中借款本金272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姣、王尚昆不承担偿还原告董大中借款本金272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能确定欠息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付。至于被告王姣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因原告董大中已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725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思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大中借款 27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董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600元,由被告宋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平 审 判 员 王兰生 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