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艳波与崔天贵、王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崔天贵,男,1956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王玉英,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波诉被告崔天贵、王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

被告崔天贵,男,1956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王玉英,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波诉被告崔天贵、王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波委托代理人费敏,被告崔天贵、王玉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波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夫妻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1号楼1单元6层南户的房屋卖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房款21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将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进行产权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所有房款,被告夫妻也随之将该房屋以及产权证一并交付原告,但是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1号楼1单元6层南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天贵、王玉英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因为原告支付的是该房屋及地下室的房款,并没有支付该房屋装修费用,其应再支付装修款5万元,二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6800元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艳波与被告崔天贵、王玉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1号楼1单元6层南户的房屋卖于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含地下室)总价款为人民币21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应在2014年9月28日前将该房产交付原告,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签订合同后,如一方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当日,被告崔天贵、王玉英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艳波交来购房款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1号楼1单元6层南户的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26113号)登记在被告王玉英名下。原告称二被告已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于原告。二被告称二被告未领取结婚证,自22岁便在一起生活,1979年生育女儿崔志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波主张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1号楼1单元6层南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崔天贵、王玉英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将该房屋出售于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应支付装修款5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1万元,系房屋包含地下室的总价格,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21万元,二被告亦将房产证、房屋交于原告,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由于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2014年9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为如一方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支付价款,现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房款,二被告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天贵、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艳波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1号楼1单元6层南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崔天贵、王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晁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