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袁明仁,男,1943年7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宏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印,男,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宏峰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运田,男,该公司职工,住邯郸市雪驰路15号。 原告袁明仁诉被告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明仁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仁的委托代理人崔聚明、连宏武,被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印、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仁诉称,2012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张亮驾驶冀DPL919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从西向东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袁明仁撞伤。原告袁明仁被送至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1.多发软组织挫伤;2.右侧肱骨头陈旧性骨折(复发)等多处受伤。被告张亮系冀DPL919号轿车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袁明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袁明仁医疗费4058.6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7509.20元。 被告张亮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亮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投保,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只对有驾驶证、行驶证的当事人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1时00分许,在安阳市东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被告张亮驾驶冀DPL919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袁明仁驾驶人力自行车沿东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从西向东横过东风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袁明仁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2)第事故1-ZM008号事故证明,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当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肱骨骨头陈旧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药物、巩固治疗;3.4周内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袁明仁花费医疗费4058.60元,其住院期间由赵海平1人护理,赵海平系安阳华伟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未提供工资清单。经原告袁明仁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0号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袁明仁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20元。原告袁明仁1943年7月5日出生,现已退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冀DPL91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亮。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明仁提供安公交证字(2012)第事故1-ZM008号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0号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张亮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袁明仁驾驶人力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亮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原告袁明仁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故本院认为,对该事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亮对原告袁明仁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明仁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明仁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40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4个月为6065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30天为1943.84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11年及伤残等级系数为20014.28元;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袁明仁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虽然原告袁明仁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731.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袁明仁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明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307.72元; 二、驳回原告袁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袁明仁负担482元,被告张亮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