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薛某甲,男,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东方红电影院员工,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北京晟嘉宝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某甲于2012年5年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李会平,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199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被告的大姐谷丽茹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11日在安阳市北关区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25日,生育女儿薛某乙。自2005年起,原告在北京、安阳两地从事担任美术设计工作,先后购买购置房产、汽车等财产,并有银行存款。由于原告长期工作过分劳累,2010年3月因病在北京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不仅不给予体贴照顾,反而嫌弃原告,对原告指责、谩骂、虐待,并把原告及父母从北京强行赶回安阳。被告及其姐姐,还带领社会上的数人到原告的父母家和亲戚家谩骂闹事,逼迫原告在其拟定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婚生女薛某乙从出生一直都随原告的父母亲生活,形成了深厚的感情。原告及其父母都是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并都经过高层次的文化职务教育,不仅使女儿受到优越的照顾,更是女儿的家庭好教师,对女儿的健康成长及未来的发展更有利。而被告仅有初中学历,无专业能力,和其家人在一起生活,不固定住所,女儿随其生活,得不到文化教育辅导,对女儿以后成长极其不利。原、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商品房卖房款1190000元。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隐瞒自己先天性血管畸形等生理缺陷与被告结婚。在原告疾病发作后,被告竭心尽力,倾娘家积蓄为他治疗。但被告为原告治好病后,原告却恩将仇报,为了不还被告娘家为原告治病的费用,回到安阳。2012年原告多次来京闹事,闯入女儿学校辱骂老师。同年4月25日,又写出离婚协议,让被告签字。被告现在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薛某乙依法依情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女儿薛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其也不同意回安阳生活。婚生女儿薛某乙从幼儿园就在北京海淀外国语实验学校受教育。原、被告双方的学历都不高,被告有中专学历,经过自己的打拼磨砺,无论生活意志,创业能力还是社会道德、处事经验都会对女儿的成长起到良好的影响。女儿在北京生活和受教育开支都是被告负担的。女儿动手术原告都没有来看一眼,却闯入学校闹事。原告亲笔写的离婚协议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北京的两套房产是被告母亲投资购买的房产。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和原、被告没有关系。卖了多少钱,被告也不知道。房子贷款买的,在2009年12月15日还清了,以被告的名义办的档案。房产与原告无关,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且原告亲笔写的离婚协议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告在北京动手术三次住院,27多万元的医疗费,女儿在北京多年的生活费、教育费50多万元和160多万元的购房款都是被告娘家支出的。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依法应当属于被告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1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女薛某乙。后原、被告到北京工作、生活。2010年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后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04年12月27日,被告购买北京市春荫园小区11号楼1单元B1A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已于2011年2月26日前转让。2007年9月11日,被告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三期28号住宅楼4层7单元3A02房屋一套,总价款782962元,并于2009年6月13日取得京房权证石字第038499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谷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屋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以1190000元价款卖给田宏业、田蕾,并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8年5月23日,被告购买小型汽车一辆,原车牌号码为M62823,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谷某某。该车辆已于2012年6月11日转让给徐守国,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结婚嫁妆有奥拓车辆1辆、海尔冰箱1台、海尔电视机1台、海尔柜式空调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壁挂锅炉1台及电视柜2个、沙发1套、茶几2个、浴缸1个、饮水机2台。其中奥拓车已于2004年5月转让给陈子胜,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原告称电视机已经卖了,洗衣机坏了,其他物品在原、被告原居住的机场南路的房屋内。原告系安阳市东方红影院职工,每月工资收入1280元。被告提供北京晟嘉宝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基本工资4000元、效益工资2350元、餐补800元、交通补助1000元、花费补助500元、住房补贴1350元,共计月工资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分割卖房款1190000元,放弃其他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放弃为原告看病产生的270000元债务。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1月23日,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5日,原告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主动脉狭窄(先天性);右侧锁骨下动脉狭窄、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Ⅲ级。目前,婚生女薛某乙在北京市海淀区外国语实验小学上学,其随被告在北京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北京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春荫园管理处信息、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档案2套、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表,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收入证明、北京市海淀外国语实验学校学费、住宿费单据、奥拓车购买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女薛某乙随谁生活,应考虑更有利于薛某乙的成长。因薛某乙同被告在北京生活、上学,且被告有能力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薛某乙随被告生活。父母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生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确定原告每月15前支付薛某乙生活教育费320元至薛某乙独立生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院确定原告在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周可以探视薛某乙一次,被告应当协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双方约定为一方财产的依其约定。关于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北京市远大路春荫园11号楼1单元B1A室的商品房已经转让,且房权证共有情况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双方也曾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认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分割卖房款119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称离婚协议是在被告的逼迫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奥拓牌汽车已于2004年转让,海尔电视机已经不存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1台、海尔柜式空调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损坏)、壁挂锅炉1台、电视柜2个、沙发1套、茶几2个、浴缸1个、饮水机2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到机场南路原告的住处取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薛某乙随被告谷某某生活,原告薛某甲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32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薛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薛某甲每周可探视薛某乙一次; 三、海尔冰箱1台、海尔柜式空调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损坏)、壁挂锅炉1台、电视柜2个、沙发1套、茶几2个、浴缸1个、饮水机2台归被告谷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薛某甲、被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