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张学,男,1929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花(系原告张学的女儿),女,住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方,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学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花,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方、李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诉称,2012年8月9日7时50分许,原告张学乘坐被告公交总公司豫EGJ245号公交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口东侧11路公交车便民中心站停靠,原告张学下车过程中车辆起步行驶,造成原告张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交总公司驾驶人负全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各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张学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张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84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公交总公司赔偿)。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被告公交总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学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张学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并且被告公交总公司之前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被告公交总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学在公交车的车辆下车时受伤,发生事故瞬间,原告张学没有与车体脱离,仍属于机动车本车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张学不是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在人民大道友谊路口东侧,耿利民驾驶豫EGJ24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口东侧11路公交车便民中心站停靠,原告张学下车过程中车辆起步行驶,造成原告张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2)第事故1-444号事故认定,认定耿利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2年9月6日,原告张学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1.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24594.61元。经原告张学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日对原告张学伤残程度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号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学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张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9号评估,评估意见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10年左右可能更换一次人工骨头,费用参照首次住院时费用。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学提供护理人员刘全喜年收入48000元,因护理误工损失19085.35元;护理人员张运花月工资2535元,因护理3个月误工损失6000元。原告张学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张学1929年1月4日出生,现在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纱厂路2巷1号院2单元1楼东户居住。 另查明,豫EGJ245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公交总公司,耿利民系该单位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总公司为原告张学支付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公交认字第(2012)第事故1-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号鉴定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9号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公交总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收到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耿利民作为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职工,在行使职务行为期间对原告张学造成伤害,被告公交总公司应对原告张学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学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是其并没有完全置于本体之外,故原告张学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学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学的医疗费为245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按原告张学要求28天为8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0天为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张运花误工损失2000元/月及刘全喜的误工损失按照其主张4500元/月,计算29天为6283.33元;出院后1人按护理人员刘全喜的月工资计算2个月为9000元,护理费合计15283.3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5年为181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012.74元,扣除被告公交总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应赔偿64012.74元。关于原告张学要求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012.74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张学负担1357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