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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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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芳诉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张桂芳,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原告张桂芳儿子),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华(又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张桂芳,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原告张桂芳儿子),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华(又名刘桦),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芳诉被告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王长清、被告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芳诉称,原告张桂芳和被告刘志华是房东和房客关系。被告刘志华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张桂芳提出借20000元钱,并保证可以随时还钱。出于好心,原告张桂芳于2011年9月10日借给被告刘志华20000元整人民币,被告刘志华拿到20000元钱后,给原告张桂芳出具了“今借到张桂芳20000元整”的借条,落款为刘桦,刘桦是被告刘志华的别名。2012年2月10日,原告张桂芳因儿子急需用钱,原告张桂芳找到被告刘志华要求归还所借20000元钱,被告刘志华一直找借口推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张桂芳合法权益,现原告张桂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志华返还20000元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志华辩称,对原告张桂芳的代理人身份有异议,起诉状、委托书中的签字、摁印不是原告张桂芳本人的。被告刘志华与原告张桂芳的借款,实际为被告刘志华给原告张桂芳800000元进行非法集资。2011年9月,原告张桂芳害怕被告刘志华报案,承诺兑现100000元单据。2011年12月,被告刘志华找到原告张桂芳,原告张桂芳说只有20000元,因为一个单据上写的是100000元,被告刘志华没有给原告张桂芳单据,原告张桂芳让被告刘志华打了一个20000元的借据条。当时原告张桂芳说不打借条则不给被告刘志华兑付。该笔借款其实为集资的兑付手续,而不是实际的借据。被告刘志华认为原告张桂芳本人应出庭说明情况。被告刘志华认为20000元不应偿还,利息也不应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刘志华系房东与房客关系。2011年9月10日,被告刘志华向原告张桂芳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桂芳2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张桂芳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华未予偿还。经法院核实,张勇作为原告张桂芳的代理人身份及权限属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桂芳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华向原告张桂芳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桂芳可以随时向被告刘志华催要,被告刘志华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刘志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桂芳要求被告刘志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张桂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华辩称该借据上的20000元系原告张桂芳给付被告刘志华的非法集资兑付款,而并非实际的民间借贷,但被告刘志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志华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