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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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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芳诉刘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桂芳,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原告张桂芳儿子),男,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张桂芳。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桂芳,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原告张桂芳儿子),男,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张桂芳。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华(又名刘桦),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芳诉被告刘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王长清、被告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芳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张桂芳和被告刘志华经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张桂芳将自己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61号院4幢1单元303号两室一厅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刘志华有偿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三个月2000元,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赁期间被告刘志华使用水、电、气费用由被告刘志华自己承担;原告张桂芳出租房内有冷暖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扇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单人床、沙发、电视柜、写字台、电脑桌各一个等物品,如人为损坏照价赔偿。原、被告双方均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履行合同,但从2011年9月开始,被告刘志华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张桂芳多次向被告刘志华催交租金,被告刘志华置之不理,也拒不腾房,一直拖到合同到期仍未交纳拖欠租金,也强占原告张桂芳租赁房拒不腾房至今。原告张桂芳认为,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刘志华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桂芳按照协议向被告刘志华提供租赁房屋和相应设施、物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志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刘志华故意拖欠租金至今,对原告张桂芳多次催要租金拒不理睬,而且租赁到期后拒不腾房,严重损害原告张桂芳合法权益,给原告张桂芳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张桂芳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志华按租赁协议返还屋内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支付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10日拖欠的租金损失共8000元。

被告刘志华辩称,被告刘志华认为原告张桂芳起诉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张桂芳本人的签字摁印,对委托书中的签字摁印有异议,要求确认。被告刘志华于2011年12月30日就已经将屋内的物品返还给原告张桂芳,且不再使用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经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原告张桂芳(甲方)与被告刘志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愿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61号院4幢1单元303号两室一厅房屋一套租给乙方,租期一年,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2.租金为人民币三个月2000元整,租金每三个月交纳一次,下次提前10天交纳租金;……6.其他室内外设施及物品有冷暖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扇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脑桌一个;7.乙方应爱护室内外设施和物品,如人为损坏照价赔偿;8.乙方向甲方交租房押金1000元,协议终止后,如无遗留问题,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华交纳了2011年1月至4月的房租以及给付原告张桂芳押金1000元。从2011年10月起,被告刘志华未交纳房屋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刘志华仍占用该房屋,直至2012年9月23日腾出该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桂芳放弃要求被告刘志华按租赁协议返还屋内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实,张勇作为原告张桂芳的代理人身份及权限属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桂芳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452号房产证、户籍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志华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刘志华应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继续交纳房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华实际欠原告张桂芳的房费应为2011年10月—12月、2012年1月—3月、2012年4月—6月、2012年7月—9月的房屋租金共计8000元。被告刘志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张桂芳2011年10月—2012年9月的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桂芳要求被告刘志华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桂芳放弃要求被告刘志华按租赁协议返还屋内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芳房屋租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